(2015)靖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银川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2011年2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了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身份证1支,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第2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第3组证据,收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100000元的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贷款系原告请求被告将该款在王梅煤矿上入股,故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偿还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被告在王梅煤矿入股钱,被告出于好意,代王梅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故对该款,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1支,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将借款已经在王梅的煤矿入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第1、2、3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为收条,但被告承认收了该款,且被告不能提供是以证明其款系原告入股煤矿款,又不能明确该款系其他开支,故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1支,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1支。此后,被告李某于2013年年初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按月利率20‰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借款系原告在王梅煤矿的入股款,故对借款12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不予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0元,依法应予以确认,故确定被告李某将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