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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冀B×××××号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不计��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4月4日3时20分,冀B×××××号连同冀B×××××挂号半挂车由费泽来驾驶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杨家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云立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泽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01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202元,合计1173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应提供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和第二受益人唐山荣川实业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然后提供保单,证明应由我公��承担保险责任。再次应提供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运输的合法性;应扣除对方车的无责交强险100元。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3时20分,冀B×××××号车连同冀B×××××挂号半挂车由费泽来驾驶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杨家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云立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泽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车损经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10100元,另有公估费3202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7302元。原告李海生于2014年8月19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豪沃重��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于2015年4月8日同意原告领取该理赔款;第二受益人于2015年4月7日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因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均同意原告领取这笔事故理赔款,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对方车的无责交强险1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172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马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