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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芹与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李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秀芹。原告张芹与被告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去外地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贷5万元,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49900元,凑齐5万元后打入被告中国银行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被告李秀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因有急事到外地,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让其同事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9900元并给其现金100元,其同事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芹向原告张芹借款50000元,虽无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回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因此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芹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1870元,均由被告李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