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海青与杨胜、刘俊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青,杨胜,刘俊一,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晋中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闫海青,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东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一,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经纬厂二生活区。被告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华钜商城。法定代表人蔡瑞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地址榆次华钜商城。代表人刘俊一,该管理部主任。被告晋中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华钜商城A座309。法定代表人刘俊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海青与被告杨胜、刘俊一、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晋中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海青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胜、刘俊一、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晋中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海青撤回对被告杨胜、刘俊一、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晋中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共计84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