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焦连柱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连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连柱,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荷塘区。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焦连柱退赔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焦连柱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连柱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连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焦连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焦连柱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