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梁某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我们在被告娘家陕西省靖边县打工。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母亲照看。打工期间被告嫌弃我挣钱太少,经常找茬与我发生矛盾。后来我们回老家生活。2011年冬天,我们因给孩子喂饭发生口角,我母亲劝说时被告拿起菜刀砍我母亲,我实在无法忍受,就踢了被告两脚,被告便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被告与我再次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回家看望孩子后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我们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我们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隆德县张程乡杨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梁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隆德县张程乡杨袁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在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子女的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