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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孙乐元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乐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沂水县农商银行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孙乐元。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孙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元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孙乐元由被告孙春溪(已亡故)提供担保,分别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于同日向我行(原善疃信用社)借款7200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借期至200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2日尚欠本金7195元及同期利息9988.69元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乐元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被告孙乐元由被告孙春溪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原善疃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月利率为6.428‰,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期届满不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即逾期后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元,且担保人孙春溪于2010年8月2日因病亡故,至2015年3月2日尚欠本金7195元及同期利息9988.69元共计17183.69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孙乐元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本息17183.6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乐元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乐元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95元及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9988.69元共计17183.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