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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海东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东,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姜海东,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韩西锋、郑景磊,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强,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姜海东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东与其委托代理人韩西锋、郑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22000元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利率的3.9倍计算,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收回现金,在此之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到期未还利息约10145.5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强给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姜海东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9倍计算,姜海东随时主张收回现金,最迟两年本息还清,落款处签名为张强,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原告方主张上述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给付。被告张强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9月底还一部分5000元-10000元,最快10月15日内还一部分,最迟到12月底结清所欠的姜海东的款项,落款处签名为张强,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相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强给原告姜海东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明确金额及日期,落款处有被告张强的真实签名,故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符合借款形成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张强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姜海东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