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特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凤珍、崔政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凤珍,崔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27号申请人刘凤珍,会计。被申请人崔政,个体。申请人刘凤珍与被申请人崔政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凤珍、崔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凤珍称: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刘凤珍与被申请人崔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泗洪县环城西路东侧A09幢2-402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52**号,登记债权为254450元)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54450元,借期5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6月18日止,月息3%。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崔政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崔政向申请人刘凤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崔政欠刘绪成115000元,由申请人刘凤珍代为偿还,约定月息3分;同日,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崔政及顾海英向申请人出据借条,约定:今借到刘凤珍现金254450元,含本息,于同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当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泗洪县环城西路东侧A09幢2-402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52**号,登记债权为254450元)作抵押。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凤珍与被申请人崔政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1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抵押登记债权为254450元,故申请人在2544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刘凤珍与被申请人崔政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泗洪县环城西路东侧A09幢2-402房产(房产所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52**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254450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1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