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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告李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贵明,南华县红土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阿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阿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居住生活。2010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阿某甲。刚结婚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孩子后,双方感情急剧下降,在我生育孩子时被告也没有尽职尽责。一开��,我在兔街代课,但被告经常到学校吵闹,我只好到昆明打工。被告又跑到我打工的地方吵闹,至于被告吵闹的原因,我不得而知。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阿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我在生育孩子时没有尽职尽责,还到原告代课的学校闹事都不是事实。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李某某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阿某甲。在生育孩子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孩子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阿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阿某甲,说明原、被告还是有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的。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因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被告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