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3月10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对方多次无故出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此次婚姻所产生的彩礼共计21.98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于理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双方一见钟情。经进一步相处了解后都非常满意,感情更加深厚。所以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从订婚到结婚这段时间双方形影不离,双宿双栖,一直甜蜜生活在一起。二、被答辩人的陈述不属实。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由于答辩人初次出门,饮食方面不习惯而双方回家,答辩人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有和好的愿望。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0日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务工一个月左右,由于饮食不习惯,原、被告便从伊川县返回到金溪县。目前原告回到其自己家居住,而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其间被告曾打过几次电话要求原告到其娘家迎接被告回家。因原、被告在外务工一个月时间里缺少沟通,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从来未相过骂、打过架。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