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招国与叶青芳、吴小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国,叶青芳,吴小钗,叶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82号原告:王招国。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芳。被告:吴小钗。被告:叶雪琴。原告王招国为与被告叶青芳、吴小钗、叶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国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雪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国诉称:被告叶青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王招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息按2%计算,同时该款由被告吴小钗、叶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叶青芳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青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琴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吴小钗、叶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青芳辩称:被告没有向王招国借过钱,也不认识王招国,记得这笔120000元是向“XX建”借的,款汇到被告叶青芳银行卡上是114000元,后来还了50000元左右。被告叶雪琴书面辩称: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吴小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叶雪琴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叶青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叶青芳认为借款时借条上第一个划横线处“王招国”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叶雪琴答辩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吴小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招国持有借据债权凭证,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叶青芳借款后应负有偿还义务。借款时被告吴小钗、叶雪琴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叶青芳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钗、叶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青芳追偿。被告叶青芳认为其没有向原告王招国借款,并向“XX建”归还约50000元,原告对这一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叶青芳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青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招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吴小钗、叶雪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青芳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钗、叶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青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叶青芳负担,被告吴小钗、叶雪琴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