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赵某甲,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父),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某甲,女,199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2月相识,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甲接收我见面礼18000元、价值3600元手机一部、买婚纱及礼物折款4400元。2015年元月,被告朱某甲因彩礼问题与我产生矛盾,致使婚约关系解除,但被告朱某甲拒不返还我彩礼款等26000元。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我彩礼款等26000元。原告赵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甲接收原告赵某甲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被告朱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2月经朱某乙介绍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甲接收原告赵某甲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2015年元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因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发生纠纷,致使婚约关系解除。经介绍人朱某乙调解,被告朱某甲拒不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在与原告赵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赵某甲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婚约关系解除后,该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及礼物折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