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杨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法定代表人王祖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新平,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杨飞,男,36岁。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汇泰公司)与被告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汇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五师八十一团七连地坪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项目、价款、付款、结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0方合计总价为234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34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447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个月,按年利率9%计算),共计28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70方,欠款共计23430元,并由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杨飞在确认单上注明“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确认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确认单中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故原告的起算时间有误,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5年4月15日,其利率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结算日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264元(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年利率为9%)。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3430元,逾期违约金264元,共计236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已由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杨飞负担。(由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