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于可灵与丰一兰、朱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可灵,丰一兰,朱贺祥,陆伟,陆九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可灵。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丰一兰。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贺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九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于可灵因与被申请人丰一兰、朱贺祥、陆伟、陆九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可灵、被申请人丰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劼、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贺祥、陆伟、陆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9日,丰一兰起诉至宝山法院称,2013年1月27日,陆伟驾驶登记在陆九如名下的沪CJ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海江路路口处时与朱贺祥驾驶的登记在于可灵名下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再撞到恰行走至此的丰一兰,导致丰一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贺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丰一兰无责任。沪CBXX**轻便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沪CJXX**小型轿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丰一兰诉至法院,要求朱贺祥、于可灵、陆伟、陆九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147.3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朱贺祥、于可灵、陆伟、陆九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丰一兰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沪CJXX**小型轿车确实在其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中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等级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朱贺祥、于可灵、陆伟、陆九如均未作答辩。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7日,陆伟驾驶登记在陆九如名下的沪CJ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海江路路口处时与朱贺祥驾驶的登记在于可灵名下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再撞到恰行走至此的丰一兰,导致丰一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贺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丰一兰不负事故责任。二、事发后丰一兰共发生医疗费53,147.3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两次住院共计11天。丰一兰为诉讼需要,发生律师费5,000元。另事发后,陆伟先行给付丰一兰现金10,000元。丰一兰现已治疗终结。三、丰一兰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丰一兰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丰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60周岁。五、陆九如就本案涉及肇事沪CJXX**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肇事沪CBXX**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庭后表示,如法院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就扩大损失部分保留对于可灵和朱贺祥的追偿责任。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贺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车均系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对丰一兰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两肇事车辆方各承担50%,但因朱贺祥驾驶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基于丰一兰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法院确认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由两肇事车辆各半分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在120,000元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剩余部分再由朱贺祥承担,但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款义务后就先行负担的部分向朱贺祥追偿。此外,鉴于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部分系因朱贺祥驾驶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方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扩大损失,故陆伟驾驶的沪CJXX**小型轿车一方对该部分损失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但于可灵作为沪CBX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应购买而未购买交强险具有过错,依法应就上述朱贺祥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应由朱贺祥和陆伟向丰一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朱贺祥和陆伟之间的责任分担,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朱贺祥和陆伟对丰一兰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于可灵、陆九如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分别对朱贺祥、陆伟的该部分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丰一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3,147.31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均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丰一兰实际住院11天,故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22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法院依据丰一兰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960元、2,22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51,751.31元,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的部分为208,86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朱贺祥承担88,864元,其中对保险公司超过应承担的50%即104,432元以外的部分即15,568元,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款责任后向朱贺祥追偿。对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即42,887.31元,由朱贺祥和陆伟承担,其中朱贺祥承担70%即30,021.12元、陆伟承担30%即12,866.19元。至于陆伟先行给付丰一兰的现金10,000元则需从其应支付丰一兰的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宝山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上述总计120,000元;二、朱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丰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64元,总计88,864元;于可灵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其超额承担的15,568元向朱贺祥、于可灵追偿;四、朱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赔偿丰一兰医疗费33,1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2,887.31元的70%即30,021.12元;于可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陆伟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赔偿丰一兰医疗费33,1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2,887.31元的30%即12,866.19元;扣除陆伟已经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元,陆伟还须支付丰一兰2,866.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陆九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朱贺祥和陆伟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所列的各自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七、对丰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丰一兰负担98元,朱贺祥、于可灵共同负担2,650元;陆伟、陆九如共同负担2,350元。公告费560元,由朱贺祥负担。于可灵申请再审称,其名下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盗,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故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请求再审改判于可灵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丰一兰辩称,于可灵系沪CBXX**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车主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于可灵应对朱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于可灵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丰一兰。被申请人朱贺祥、陆伟、陆九如均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于可灵为证明其再审主张,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原件已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旨在证明其名下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盗。被申请人丰一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故不能作为免除于可灵责任的证据。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免除于可灵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记载,报警人于可灵于2013年1月23日报警称:在月浦六村XXX号XXX室门口于可灵的摩托车被偷(沪CBXX**)。上述事实有于可灵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为证,并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沪CBXX**轻便摩托车虽登记在于可灵名下,但已于2013年1月23日失窃,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失窃之后的2013年1月27日,且肇事驾驶员为朱贺祥,故于可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朱贺祥承担。但本案的特殊在于于可灵在车辆失窃之前就未投保交强险,而丰一兰、保险公司均主张不能免除于可灵未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责任。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于可灵作为投保义务人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失窃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仍无法获得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此,虽于可灵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未投保交强险,但于可灵对朱贺祥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基于沪CBXX**轻便摩托车被盗的事实,本院对于可灵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作相应调整。关于丰一兰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已认定如下:医疗费53,147.31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2,220元。对上述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51,751.3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的部分为208,86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88,864元系因朱贺祥驾驶被盗车辆,从而导致即便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也不能获得相关保险公司赔偿,故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陆伟一方承担,而由朱贺祥承担,其中对保险公司超过应承担的50%即104,432元以外的部分即15,568元,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款责任后向朱贺祥追偿。余下的42,887.31元,由朱贺祥和陆伟承担,其中朱贺祥承担70%即30,021.12元、陆伟承担30%即12,866.19元。至于陆伟先行给付丰一兰的现金10,000元则需从其应支付丰一兰的赔款中扣除。再审中,朱贺祥、陆伟、陆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七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三、朱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丰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64元,总计88,86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履行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其超额承担的15,568元向朱贺祥追偿;五、朱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赔偿丰一兰医疗费33,1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2,887.31元的70%即30,021.12元;六、朱贺祥和陆伟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42,887.31元中的各自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丰一兰负担人民币98元,朱贺祥负担人民币2,650元,陆伟、陆九如共同负担人民币2,350元;原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朱贺祥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朱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