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盛桂与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石露平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盛桂,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石露平,石东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陈盛桂,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岳曙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露平,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石东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陈盛桂与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劳务公司)、石露平、石东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桂的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冶俊,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露平、石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桂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被被告石露平、被告石东平招聘至��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承包的盈南安置区工地干瓦工,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8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做门框过梁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随后被石露平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被告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并未诉石露平和石东平,原告本次起诉主体与仲裁时不一致,剥夺了此二人在仲裁时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此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众鑫源劳务公司查询过石露平与石东平的信息,石露平的身份证信息是错误的,此二人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确定,因此石露平、石东平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受石露平、石东平的招募,及原告是否在其所陈述的工地受伤,众鑫源劳务公司均不知情,原告陈述遵守众鑫源劳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众鑫源劳务公司的安排也是子虚乌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露平、石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人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起诉程序不合法,裁决书记载的主体并不包含本案的被告石露平、石东平,本案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众鑫源劳务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众鑫源劳务公司的企业信息是否合法与本案原告及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岳军章与石东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岳军章与被告石东平就盈南安置区三期二区18、19、20号住宅楼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以及事发工地的具体情况。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承包合同并非众鑫源劳务公司所签,没有众鑫源劳务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中“石东平”签字前后明显不一致,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本合同所记载的承包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进行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照片不能显示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工地,也不能显示众鑫源劳务公司与该工地有承包关系,也不能显示原告与涉案工地存在关系。四、证人彭某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原告在盈南安置区三期二区20号楼工程做杂工,原告的丈夫是瓦工,原告主要在工地给其丈夫打杂;证人及原告等人都是石东平的弟弟石露平找来的,工资也是和石露平谈的,石露平按照包工计件支付工资,平时不需要考勤;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具体受伤的经过证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石露平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也是石露平垫付的;证人听石露平和石东平说是从岳军章手中承包了工程,但并未见过承包合同。证人胡某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原告在盈南安置区三期二区干活的时候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证人及原告都是石露平找来的,工资��石露平从公司领完钱后支付的,在工地工作期间没有规定具体上班时间,是按照包工计件算工资,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工程是石露平和石东平从岳军章手里承包来的,但是没有见过具体的合同;原告的丈夫在工地做瓦工,原告就在工地给她的丈夫递砖,和水泥等。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两位证人对原告受伤时具体情况均没有亲眼所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尤其是证人胡某在本次庭审中的证言和仲裁庭时证言有矛盾;根据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招募原告及证人的是石露平,给原告及证人发工资是石露平从岳军章手中领取工资后发放,而原告完成的是其丈夫指派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东平(乙方)与岳军章(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岳军章将银川市盈南安置区三期二区18#、19#、20#住宅楼砖砌体工程和二次结构支设和砼浇筑工程一包在内承包给石东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食宿自理;工程价格为每建筑平米31元,共计21174平米;乙方组织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必须经甲方审批后进入工地,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被石露平招聘至工地,工资由石露平直接发放,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20号楼6楼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被石露平送至医院。2014年11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5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众鑫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众鑫源劳务公司企业信息、岳军章与石东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人彭某、胡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有财产关系属性,还有着人身关系属性,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虽然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并不受众鑫源劳务公司的管理,工资也并非由众鑫源劳务公司发放,因此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盛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盛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