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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广普与薛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普,薛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杨广普。委托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全利。原告杨广普与被告薛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普诉称,被告薛全利在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分别借款8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当场给我打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今借到杨广普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薛全利,2005年11月28日”,第二张“今借到杨广普现金壹仟元整(1000)借款人:薛全利,2006年1月26日”,此后我因为急需用钱,曾多次找到被告向其催要这笔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广普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薛全利于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月26日分别借原告现金8000元和1000元。被告薛全利辩称,2005年11月28日我借了原告4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5个月,我直接打了8000元的借条,有我村村民李海民在场,现在不知道李海民在哪,找不到人。2006年正月初九到原告家给还了5000元。2006年1月26日我借原告1000元,约定利率10%,黄章下草地的二广在场,现在找不到人。共借了两次钱,最后我再给原告2000元,我认为这两笔债务都还清了,但我没有抽借条。被告薛全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薛全利从原告杨广普处借款8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有利息并出具有借条,即“今借到杨广普现金捌仟元整(8000),2005年11月28日借,2006年4月28日还清凤栖罗村薛全利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月26日被告薛全利又从原告杨广普处借款1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即“今借到杨广普现金壹仟元整罗村南队薛全利06年1月26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广普与被告薛全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故该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解他已将两笔借款偿还没有抽取借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全利给付原告杨广普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5年11月28日起算至执行终结之日);由被告薛全利给付原告杨广普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起算至执行终结之日)。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全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