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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根。委托代理人余乐。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限额在26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呋喃树脂等铸造用化工产品,原告送货的产品名称、型号和具体数量以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为准,所供货物价格详见原告开具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4年10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84.4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铸造用化工产品共计160007.6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1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81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6992元,由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