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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占某某与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何某某,男。原告占某某,男。被告余某某,男。原告何某某、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本县四十里街镇中塘村云镜山庄建设施工工程,当年9月11日与两原告签订一份《木工施工合同书》,由原告组织工人承包一幢楼房的模板安装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模板工程,工程量为1652.9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40500.75元,但被告只预付工资5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以未结算工程款及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计算有异为由躲避付款。经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余某某给付工资款90500.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木工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施工图纸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支付雇请工人工资的调解书一份及收条一份等。被告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9月11日,原告何某某、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木工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四十里街镇中塘村云镜山庄建设工程一幢楼房的模板项目转包给原告两人,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资,每平方85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层付20%、第二层付80%、第三层付95%、验收后全部付清。承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建筑面积862.48平方米及房屋1.7米高坡顶模板安装施工工程,被告预付工程工资50000元。因对工程量计算产生争议,且被告与发包商未验收所承包的工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其余木工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模板施工工序,因此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模板施工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模板安装工程量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故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款140500.75元,本院不予采纳。施工工程量可按建筑行业通常采用的建筑面积862.48平方计算,房屋1.7米的坡顶按一层建筑面积一半143.7平方计算,以此计算工程款为85525.3元较为合理。另外原告施工的房屋未验收,因此按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可待房屋验收后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占某某模板施工工程款312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7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中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