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海宏、王华等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宏,王华,许安新,董加乐,金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吴海宏原告:王华原告:许安新原告:董加乐原告:金磊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98号。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原告吴海宏等5人诉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堵利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悦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五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乡三元酸奶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工地打工,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等人除了领取部分生活费外,被告拖欠五原告工资款合计193440元一直未清。在原告不断讨要下,被告项目负责人倪春华承诺到2014年10月份清还原告五人的工资款,可到期后,倪春华却不见踪影。2015年1月29日,五原告依法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5月12日违法作出驳回原告申请请求的仲裁裁决,实令五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款合计193440元。被告辩称:倪春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倪春华通过他人实际承建了部分三元2期生产线产房,其所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的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倪春华系本案被告在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即实际施工负责人员;3、倪春华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五原告系被告与新乡三元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及拖欠有五原告工资;4,工资明细表2份;5,原告董加乐出入证一份。庭审中,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我们认为该裁决正确;对证据2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但从该份合同的倪春华所签名的位置和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习惯倪春华是实际承包人;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在仲裁阶段原告并未提供,而该份证明出具时间2015年2月18号,其它证据标注的是2014年2月26号,出具时间跟描述内容是冲突的。倪春华和吴海宏在离开工地后并未移交用于项目的印章,在2013年9月份泉州公司与当地的钢结构公司发生矛盾后倪春华撤离工地,所以此后使用该印章无效,该印章很清楚记载本章只限于与建设方、主管部分联系工作、技术资料用,本章签订采购合同、协议承诺无效,确认债权债务无效。即便倪春华欠债均不对被告发生约束;对证据4工资明细认为是虚假证据,从工资明细吴海宏在11、12月份仍有出勤记录,2013年9月因钢结构施工发生矛盾倪春华仅在本地雇佣看场员工,没有其它人,这笔钱泉州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9月份被告与钢结构公司发生矛盾后吴海宏不在原阳,2013年9月份之前管理工地的是倪春华的父亲,在雅和公司与泉州公司2013年在原阳县民二庭开庭时,有倪春华的父亲与雅和公司的通话证明。吴海宏作为经手人出具的,作为原告是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据,该证据中的印章,同样显示该印章不能确认债权债务;对证据5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出入证是非封闭,可以自己制作。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5份倪春华收到三元公司的转账记录,共转给倪春华2868000元。该证据证明倪春华是三元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天津市宝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京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股东,其中转账接收人签名倪圣君是倪春华的妻子;庭审中,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倪春华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并非承包人。承包需要有承包合同。对证据2,五份转账记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转账并不是转给5原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从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建设合同,天津市宝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京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新乡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将河南省新乡三元酸奶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承包人为天津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移山,委托代理人为倪春华。2013年原告等五人在被告承建的新乡三元酸奶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现下余193440元未支付五原告。原告庭审中对倪春华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明细表提出印章很清楚记载本章只限于与建设方、主管部分联系工作、技术资料用,本章签订采购合同、协议承诺无效,确认债权债务无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在三元工地被告只有这一个公章,没有其他印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倪春华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2份及原告董加乐出入证一份,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原告在新乡三元酸奶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庭审中,被告否认与五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倪春华是实际承包人而非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与倪春华的承包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三元工地施工款转账给倪春华,不拖欠五原告工资,本院不予认可,工人工资应当由企业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原告工资款19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9元,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