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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梅诉被告谭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梅,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孙小梅,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澧县。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聪,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常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小方,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津市市。原告孙小梅诉被告谭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谭聪、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赖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谭聪驾驶湘J0CR**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J0CR**号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谭聪仅支付19156.08元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聪还赔偿30819.52元,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发票,拟证明湘J0CR**号车的投保情况;3、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中耳分析仪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项目;6、门诊费收据3张、住院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156.08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8、XX摩托车行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150元的事实;9、孙本���身份证复印件、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澧县公安局龙谭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亲姐妹的事实;10、澧县澧阳街道芬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澧县小渡口镇黄丝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纪想粉馆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从2013年9月经营粉馆的事实;11、门面转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房租损失情况。被告谭聪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谭聪已经支付了原告19156.08元赔偿款;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谭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亦不需要进行面部修复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J0CR**车投保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应以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即由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第二次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被告谭聪提交的证据1之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具体表现为原告面部修容费用与陪护期间,澧州司法鉴定所对该两项的鉴定意见为“适当考虑面部修容费用及壹人护理贰个月”,九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整容费用按8000元计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载明应适当考虑原告面部修容费用但未对具体金额进行确定,而九澧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原告面部修容费按8000元计算,应视为对具体面部修容费用的确定,两份鉴定结论实际上并无矛盾,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中原告面部修容费用的相关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天数,二被告对“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开庭时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留了10天权利期,但实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二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九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谭聪举证证据1之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已述,本院不再赘述;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该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待本院另行阐述;四、对被告谭聪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五、对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谭聪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谭聪驾驶湘J0CR**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1日被告谭聪为湘J0CR**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17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17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0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额200000元(不计免陪)。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肺大泡;3、额部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面部皮下血肿;6、左侧秋结膜下积血。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入院澧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下血肿;2、脑震荡;3、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6、7肋骨骨折;6、左侧球结膜积血;7、右侧肺大泡;8、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1月28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出具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不构残;2、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按实际需要计算;3、全休肆个月;4、壹人护理贰个月;5、适当考虑面部修容费用。2015年4月16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受津市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医疗项目进行鉴定,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面部瘢痕整形整容费用按8000元计;2、原告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医疗费按实际计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与胞姐孙本菊在澧县经营一家米粉店,原告住院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孙本菊。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6156.08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应剔除自费用药及医保用药。二被告针对质证意见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面部修容费8000元,该项损失有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九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69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标准均有异议。护理人为孙本菊,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孙本菊与原告共同经营米粉店,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餐饮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护理期间计算为7690元(30182元÷365天×9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89.52元(包括误工收入9922.85元及误工期间门面租金损失2166.67元)。原告受伤前在澧县县城经营一家米粉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餐饮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间计算为9922.85元(30182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门面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50���,二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08.93元。被告谭聪已经支付原告19156.08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谭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聪为湘J0CR**号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依法对两项保险一并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946.08元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12.85元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足额对原告赔偿18412.85元。原告车辆损失11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2000元限额,故依法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1150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交强险未予赔偿部分16946.08元由被告谭聪负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额属于湘J0CR**号三者险理赔范围,未超出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且不计免赔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6946.08元。原告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谭聪全部负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47108.93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司赔偿46508.93元,被告谭聪赔偿600元。因被告谭聪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9156.0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谭聪18556.08元,该款直接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支付给谭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小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08.93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赔偿46508.93元,被告谭聪赔偿600元。抵扣被告谭聪已经对原告孙小梅赔偿的19156.08元后,实际由被告财保常德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小梅27952.85元,对被告谭聪支付18556.08元,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小梅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孙小梅负担43元,被告谭聪负担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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