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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阿某某诉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阿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晓琴,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大学法定代表人:某某校长地址: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哲。委托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八岁的儿子某某在财某大学商学院的新城公园的湖边玩耍,由于新城公园湖边周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设备,导致原告的儿子掉入湖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园属于被告某大学所有,被告作为该湖的所有人,没有建围栏,也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造成我儿子溺水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安全保障义务,我方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被告作为该公园的所有人,对我儿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孩子系未成年,我作为孩子的父亲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所以我方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对被告主张一半的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误工费2867元。4、医疗费659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2727.5元的一半赔偿款251363.7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大学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对新城公园尽到了合理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过程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1、公园的湖周边设立有醒目的警示标志,且上面是由维汉双语标记的。2、公园是2003年由政府移交给某大学的,移交协议中有明确的规定,公园的社会性质不变,继续作为本辖区居民的休闲娱乐场所对外开放。因此被告不可能对公园的湖进行封闭式管理,所以不可能如原告诉求中所说修建围栏,所以公园现在免费对市场开放的场所,没有盈利的性质,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法上所说的侵权义务,3、我方对公园的湖有工作人员进行巡视及管理,对于进入到湖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劝阻,事发当天对原告你的儿子进行了劝离,在工作人员对其他区域进行巡视时发生了意外,4、湖的最深处只有1.4米,对戏水的孩子不会有生命危险,原告的儿子不是从会变下去玩的,是从湖上的桥上跳入水中的,孩子是自身的危险行为发生的意外,因孩子是未成年人淫荡有孩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原告的儿子某某在监护人没有陪伴的情况下,与几个小朋友一起在某大学商学院的某公园的湖里游泳溺水死亡。某公园从2003年1月30日开始归属某大学以后,一直对外开放,作为本辖区居民的休闲,娱乐场所。因此某大学在此公园内的湖边上设立了警示牌,但没有建围栏。另查明,原告阿某某系死者某某的父亲,户籍在新疆某镇,原告从2007年至今在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亚南路街道办事处南彩门社区委员会辖区居住。原告某某与其前妻某某(系死者母亲)2012年11月12日离婚,离婚后,死者某某一直由原告阿某某抚养。原告起诉后死者母亲某某表示其放弃对孩子死亡的赔偿主张权。以上事实有某公园移交协议书、死亡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社区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明及居住证明,离婚证,湖边警示牌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财经大学作为某某公园所有人,应当对其管辖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妥善管理,像湖一样危险地方做好安全措施。原告阿某某作为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的监护人,应当对自己的孩子加强教育,随时应尽监护责任。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财经大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某某的母亲某某弃其主张权,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放弃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原告计算过高,故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丧葬费24921.5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867元,原告主张三人7天的误工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659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综合全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大学赔偿原告阿某某死亡赔偿金198740元〔(19874元×20年)×50%〕;二、被告某大学赔偿原告阿某某丧葬费12460.75元〔49843元÷2)×50%〕;三、被告某大学赔偿原告阿某某误工费1433.5(2867元×50%);四、被告某大学赔偿原告阿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驳回原告阿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51363.75元,被告某大学核定给付标的222634.25元,占争议标的的88.5%;案件受理费5204.68元,由被告某大学承担88.5%即4606.14元;对多诉部分由原告阿某某承担598.54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丽努尔·阿西木人民陪审员 高   兰   宝人民陪审员 杨   亚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黑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