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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张某甲,无业。被告曹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平淡,缺乏正常的沟通,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被告提出离婚后,原告没有通知其父母同意和被告在泗洪县民政局离婚,后原告父亲在不知道原、被告离婚情况下,将家里150000元货款交给被告,被告以此为要挟后,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复婚。自复婚后2011年原告即离家去南京打工,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过,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诉状中陈述婚后经常吵打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是正常的,但并没有像原告说的经常性争吵,原告的离婚理由牵强附会。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份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2010年在泗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2月2日复婚。近期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乙和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曹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