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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娟诉被告闫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闫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667号原告赵娟,女,系盛美装饰店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告闫志强,男,系中盐兰太电石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赵娟诉被告闫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原告赵娟及被告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被告闫志强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闫志强辩称,我不可能跟原告借钱,我欠的是装修房子的钱,中间还有过还款,现在只剩下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志强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并由被告在借条价款金额、还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于2013年4月份向盛美装饰赵娟借支壹万陆仟元正(16000);于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条中款项系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装修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娟偿还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