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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莫华丽不服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丽,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莫华丽,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何英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飞勇,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光,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升,阳春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原告莫华丽因要求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粤QY31**号车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年审手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华丽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卓,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罗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核发粤QY31**号大型汽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当日,被告告知原告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粤QY31**号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原告诉称: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年审,被告以粤QY31**号车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该车的年审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粤QY31**号车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被告阳春交警大队辩称:一、原告莫华丽是粤QY31**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该车辆年审业务。该车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尚有19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年审业务的程序是通过计算机办理,全国车辆年审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计算机的程序由公安部统一设定,在设定的程序里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车辆,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被告受理粤QY31**号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后,按照程序办理业务,由于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计算机登记系统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因此,被告无法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细化,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被告不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粤QY31**号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在原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整个车辆管理业务中,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将其车辆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故被告无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为了维护公安机关的合法权益,请阳春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粤QY31**号车经检验合格;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QY31**号车通过技术检验合格;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抄本),证明粤QY31**号车已按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QY3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莫华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用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材料齐全,没有欠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春市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粤QY31**号车辆信息及其违章记录的事实,其中2013年7月11日沈海高速,2014年10月8日春城镇路段(4次)、113省道135公里路段,2014年11月18日113省道135公里路段,2014年12月9日113省道198公里300米路段,2014年12月24日113省道141公里路段,2014年4月8日113省道182公里400米路段,2014年9月26日佛山三水路段,2014年11月28日顺德区乐从路段,2014年12月7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8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23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31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2月12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4月2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4月10日佛山三水路段等发生的20次交通违法行为,仍有19次违法行为至今未处理;二、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受理粤QY31**号车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当天录入,但因粤QY31**号车有违法行为未处理,系统记录禁止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无法打印年检标志,证明被告不是不作为,而是不能作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告认为粤QY31**号车19次违章,其中有两次是在何葵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发生的,何葵已陈述清楚这一事实,何葵并非为无证驾驶,两次违章的责任是被告造成的;另有一次是被他人冤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的是被告编造的事实;同时,在外地发生的违章行为,是因为被告没有核发年检标志所造成,该车违章的最终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一,原告虽认为造成19次未处理的违章行为最终的原因是被告导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莫华丽因登记在其名下的粤QY31**号车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沈海高速,2014年10月8日春城镇路段(4次)、113省道135公里路段,2014年11月18日113省道135公里路段,2014年12月9日113省道198公里300米路段,2014年12月24日113省道141公里路段,2014年4月8日113省道182公里400米路段,2014年9月26日佛山三水路段,2014年11月28日顺德区乐从路段,2014年12月7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8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23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1月31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2月12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4月2日佛山三水路段,2015年4月10日佛山三水路段等发生的20次交通违法行为,仍有19次违法行为至今未处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粤QY31**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对粤QY31**号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受理后,以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计算机登记系统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无法为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为由,至今未为原告核发该车的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辖区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职权,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对被告因原告粤QY31**号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而不予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该机动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原告请求核发粤QY31**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原告莫华丽粤QY31**号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