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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振光与陈春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阿洪口巷。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阿洪口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木西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