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肃兰阿煤业有限公司与王鹏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阿煤业有限公司,王鹏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23号原告甘肃兰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大水子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陈艳,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玉,男,1982年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甘肃兰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阿煤业)与被告王鹏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阿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陈艳,被告王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阿煤业诉称,2011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王鹏玉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阿井矿开拓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劳动报酬为“计件”分配方式。之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鹏玉以其身体不好,不适宜煤矿井下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原告多次挽留,被告辞职心切,无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仅归责于用工方的前提下,用工方予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系被告无故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其诉讼法院,要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11.2元的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鹏玉辩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期间被告一直从事井下开拓区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原告又安排被告工作,或延长工作时间,之后,又未安排补休假或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也作出《关于终止农协工杨国智等十一人劳动合同的批复》,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是以劳动合同到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再没有续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兰阿煤业与被告王鹏玉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甲方(兰阿煤业)安排乙方(王鹏玉)在阿井矿开拓区岗位,从事井下掘进工种;并实行日工资制,甲方按照计件分配方式,于每月15日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乙方工作,或者延长工时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不能安排乙方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乙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除外)、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其他向关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等。审理中,王鹏玉称:“合同到期后,我就向单位辞职了,但他们没有批准,后3月17日单位才作出批复”。2014年3月17日,王鹏玉以“由于本人身体不好,不适以(宜)煤矿井下工作,原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向兰阿煤业提出辞职申请。3月31日,兰阿煤业作出司法〔2014〕46号《关于终止农协工杨国智等十一人劳动合同的批复》文件,将包括王鹏玉在内的杨国智等十一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王鹏玉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兰阿煤业)支付申请人(王鹏玉)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合同期内工休假、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784元。”6月17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11.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兰阿煤业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另,本案在审理中,王鹏玉认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兰阿煤业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兰阿煤业是否具备向被告王鹏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以及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和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首先,兰阿煤业与王鹏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终止。其二,《劳动合同》到期后,王鹏玉就以“合同到期后,我就向单位辞职了,但他们没有批准”的表述来看,王鹏玉在合同到期时即以口头方式表示不愿与兰阿煤业续订劳动合同,而兰阿煤业对其辞职未获批准,说明兰阿煤业愿与王鹏玉继续劳动合同关系;之后,2014年3月17日,王鹏玉又以书面形式再次表示“由于本人身体不好,不适以(宜)煤矿井下工作,原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说明,兰阿煤业与王鹏玉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后双方不再续订,均是由于王鹏玉个人原因导致。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兰阿煤业诉请不支付王鹏玉经济补偿金9811.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对王鹏玉要求兰阿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鹏玉主张合同期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84元。因本案在审理中,王鹏玉认可兰阿煤业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支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兰阿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鹏玉经济补偿金9811.2元。二、驳回被告王鹏玉全部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鹏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娟审 判 员 贾新玲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