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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舒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华县,村民。被告舒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自谈相识,200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闹离婚后就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很少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爱理不理,说两句话就挂了原告的电话,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2、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自谈相识,农历2005年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4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谈相识,已经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