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子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群,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群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刘子群及其辩护人曾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群预谋以租房为由进入他人房间实施抢劫,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子群购买刀子、绳子、胶带、口罩、手套、手机卡等作案工具,随后将在网上发布出租房屋信息的被害人谢某确定为作案目标并与之电话联系预约看房,当日16时许,被害人谢某回到位于本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小区9栋2908室的家中,被告人刘子群随后进入该房间,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控制住并用绳子将其捆绑起来,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谢某嘴巴封住,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张1张、银行卡2张,并逼问出密码,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脱后报警,公安人员于同月19日将被告人刘子群抓获。被盗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交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移动电话机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群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子群系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子群为实施抢劫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并在该住所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子群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