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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陆卫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陆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0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卫兵。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陆卫兵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7日,被执行人陆卫兵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门市海门街道补南村22组集体土地1200平方米,新建建筑占地为10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车间用途。目前已基本竣工。被执行人陆卫兵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海门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陆卫兵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陆卫兵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陆卫兵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陆卫兵送达。被执行人陆卫兵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2000元。被执行人陆卫兵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其他义务。2015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陆卫兵送达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32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陆卫兵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