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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刘某,无职业。被告:孙某甲,无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这么多年都过来了,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也在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致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再次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