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张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特别代理),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忠模(特别代理),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干部。被告张晓波,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张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航、林忠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以被告拥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三丰嘉园第六幢4层404号房及第六幢第11号车库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已超过4期未按期归还本息,共欠贷款本金202746.91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约。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2010年建莆营个房借字161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晓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746.9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以处置被告张晓波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晓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161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对被告张晓波享有合法债权;2、被告张晓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X2012001**号)及《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111室、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第2梯位404室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金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7日,至今尚欠本金202746.9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还(其中2014年12月10日偿还的是至2014年11月17日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晓波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晓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案外人莆田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161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4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案外人开发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三丰嘉园第六幢4层404号房及第六幢第11号车库。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借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有调整的,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还款的,在同期借款利率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111室、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第2梯位404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案外人莆田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条款。同日,被告出具《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234000元。2011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X201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11308、X20111418,房屋坐落: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111室、三丰嘉园6号楼第2梯位404室)。被告还款至2014年11月17日,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尚欠本金202746.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不能履约,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张晓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晓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张晓波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建莆营个房借字1619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202746.9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张晓波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南海西路169号三丰嘉园6号楼111室、三丰嘉园6号楼第2梯位4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11308、X20111418)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元,减半收取2270.5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