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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俞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袁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6日生长女取名袁某丙,2003年10月6日生次女取名袁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同居之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现请求判令三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每人7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俞某辩称,要求三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意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5月6日生长女取名袁某丙、现为高二学生,2003年10月6日生次女取名袁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N×××××的悦达起亚的轿车,价值约7万元,车牌照价值经庭审双方均认可为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俞某同居生活并育有两女袁某丙、袁某丁、一某,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庭审中,非婚生三子女均要求随被告俞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原告袁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认可同居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的悦达起亚的轿车一辆,车牌及车身总价值为10万元,本院酌情原告袁某甲享有45%的份额,被告俞某享有55%的份额,较为适宜,即原告袁某甲给付被告俞某55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暂不理涉,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俞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乙随被告俞某生活,原告袁某甲每月给付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乙的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乙能独立生活止;二、原告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俞某5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