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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峥、周军,北京市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雅天、马红志,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瑞福公司与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唐公司)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瑞福公司委托观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在观唐公司所代理的河北广电公交移动电视二套媒体上发布飞赛乐广告,发布细则为时长15秒、每天32次、共77天、总时长616分,执行价格280元/分钟,共计广告费用172480元。付款方式为瑞福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观唐公司广告费用137984元,剩余34496元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瑞福公司如需变更播出内容,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观唐公司,并提交变更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若瑞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观唐公司付款,观唐公司有权拒播并停播广告,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给观唐公司造成损失,瑞福公司负责全部赔偿责任,瑞福公司每延期付款一天,则瑞福公司应按应付款项0.2%向观唐公司支付滞纳金,且观唐公司有权停止为瑞福公司刊播广告,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除按日支付滞纳金外应另行向观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时观唐公司保留追缴欠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瑞福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浦发银行向观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37984元,观唐公司为瑞福公司出具了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认为,瑞福公司、观唐公司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瑞福公司委托观唐公司在河北广电公交移动电视二套发布其代理的飞赛乐广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广告的发布方式、时长、价格、合同的解除等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瑞福公司提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提前与观唐公司解除该合同,为此瑞福公司提交了广告停播通知,观唐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且瑞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观唐公司送达该通知,因此对瑞福公司称其已提前与观唐公司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停播时间,瑞福公司、观唐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播出时间长度不同的播出证明,为此经瑞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广告的播出证明,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对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予以认定,因此认定观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瑞福公司应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故瑞福公司要求观唐公司返还广告款81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观唐公司要求瑞福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34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观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瑞福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该条款即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及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同时适用,观唐公司单独选择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对其超出诉请部分补交诉讼费用,因此观唐公司要求瑞福公司给付其反诉状中要求瑞福公司给付违约金超出2018.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遂判决:一、驳回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观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4496元及违约金2018.0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共计2207元,由北京瑞福天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北广电出具的四份《广告播出证明》,从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该四份《广告播出证明》内容有截然相反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广告播出证明》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三份《广告播出证明》的证明力,法院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依据瑞福公司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记载的播出天数计算的广告费数额与观唐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一致,且能与经办人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相佐证,应当依据瑞福公司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公正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观唐公司返还瑞福公司81984元。观唐公司辩称:一审观唐公司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广告播出证明》内容相符,均证实合同履行完毕,故瑞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广告费;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瑞福公司没有解除权,不能任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依据当事人申请于2014年8月1日调取的《广告播出证明》,该证明应当属于言词证据而非书证。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广告播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无论当事人提供的《广告播出证明》还是法院调查取得的《广告播出证明》均属言词证据,没有证明力高低之分,在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重审应当依据原审法院与当事人于2014年7月11日的《谈话笔录》(原审卷80页)调取河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广告播出情况记录,查明广告实际播放时间。如果待证事实仍然不明,应当正确、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