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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立玮与吕秉轩、吕则国、赵连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玮,吕秉轩,吕则国,赵连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姜立玮。法定代理人:姜月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红艳,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秉轩。法定代理人:吕则国,系被告吕秉轩父亲。被告:吕则国,系被告吕秉轩父亲。被告:赵连妹,系被告吕秉轩母亲。被告吕则国、赵连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业,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立玮与被告吕秉轩、吕则国、赵连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姜立玮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玮的法定代理人姜月磊及委托代理人成红艳,被告吕秉轩的法定代理人吕则国及被告吕则国、赵连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玮诉称,被告吕秉轩在2013年11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摔伤,经淄川区医院诊断:上右1门牙折断,上左1门牙松动。同年11月23日,原告到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上右1门牙冠折,上左1门牙冠裂,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用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牙齿置换费。被告吕秉轩、吕则国、赵连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吕则国在事发后接到班主任电话说孩子出事了,但被告吕则国到达出事地点后,按照习惯误认为老师打电话肯定是被告吕秉轩将原告姜立玮致伤,所以其在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事后被告吕则国认为此事已处理完毕,故未向被告吕秉轩询问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但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吕则国追问,被告吕秉轩陈述是原告姜立玮自己绊倒后受伤并将被告吕秉轩扑倒,最近经被告方了解,当时班主任到达出事地点后在未问清原告摔伤原因的情况下就给被告吕则国打了电话,至今学校方既无结论,也未再介入处理,说明学校方可能清楚此事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由被告吕秉轩造成,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也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立玮与被告吕秉轩均系淄川经济开发区西山联校学生,2013年11月13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姜立玮在学校大门外向左转十余米处摔倒受伤,原告姜立玮与被告吕秉轩的班主任老师赶到原告受伤现场后电话通知双方家长进行处理,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吕泽国与赵连妹也先后赶到医院陪同治疗。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姜立玮因4小时前玩耍时不慎被他人推倒摔伤致上右1门牙折断,上左1门牙外伤性松动,该病历记载时被告赵连妹在场,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同年11月23日,原告到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该医院诊断后门诊病历记载为:上右1门牙冠折,上左1门牙隐裂。2014年1月19日,被告赵连妹陪同原告姜立玮及其母亲李春红再次到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被告赵连妹支付了该次医疗费用,并将2013年11月23日医疗费用120多元一并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到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0元,三天后,被告赵连妹将医疗费用470元在学校门口支付给了原告母亲李春红。原告母亲李春红与被告吕则国通话录音一份(关于录音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记载在原告姜立玮伤后,李春红经与被告吕则国商议,被告吕则国同意在姜立玮治疗后给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姜立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相应录音记录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吕秉轩是否推搡原告姜立玮并致其摔倒受伤。原告提供淄川区医院和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原告母亲李春红与被告父亲吕则国的通话录音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吕秉轩将原告姜立玮推倒,导致原告吕秉轩牙齿受伤。被告辩称在接到老师电话后,按照习惯误认为老师打电话肯定是被告吕秉轩将原告姜立玮推到致伤,所以其在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但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吕则国追问,被告吕秉轩陈述是原告姜立玮自己绊倒后受伤并将被告吕秉轩扑倒。并提供姬岚滋、李骏志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姜立玮是自己摔倒,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各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能出庭作证,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吕则国在庭审中抗辩称与原告母亲李春红之间的录音发生在2013年11月13日的七八天之后,但原告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19两次治疗相隔的时间与双方录音中关于三个月后需治疗的陈述相符,本院认为该录音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对于被告称事发时不了解情况并在支付医疗费后便认为该事已处理完,直到原告起诉后(2014年6月6日)才了解真实情况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姜立玮在淄川区医院进行治疗及医生记载病历时,被告吕秉轩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连妹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四次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被告母亲均陪同治疗,且自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姜立玮受伤至2014年4月19日第四次治疗五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吕则国、赵连妹有充足的时间通过询问吕秉轩及其同学、老师来了解原告姜立玮摔倒致伤的事实经过,但被告辩称直至原告起诉,才通过了解得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并无关系,有违常理,同时结合在原告摔倒受伤后,原被告班主任老师到达现场后首先电话通知原被告母亲到现场处理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母亲李春红与被告吕则国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原告姜立玮受伤系由被告吕秉轩推搡所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姜立玮因被告吕秉轩推搡致摔倒受伤,因被告吕秉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吕则国、赵连妹作为其监护人应一同承担侵权责任。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姜立玮牙齿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立玮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因原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说明函一份,称因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在青春期期间,牙齿修复体需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且有其他医学上不可预知的因素影响,同时,鉴于各医院对于牙齿修复所用的材料、手术费等费用不同,因此本所无法给出具体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用在审理期间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无法给出明确具体的费用,原告姜立玮可在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牙齿置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立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立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宓远胜人民陪审员  黄 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