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灿华与陈大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灿华,陈大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灿华,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范灿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大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岩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灿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江西省顺风物流福建专线货物运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以此来认定申请人从事了电动三轮车配件的销售经营属于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进行货物销售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众达”电动三轮车厂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纠纷的《协议》约定“范灿华以后不得办三轮车厂等,如果发现,罚款30000-50000元”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范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大平在二审时提供了七份《江西省顺风物流福建专线货物运单》,该七份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为“范老板”,货物为“电机”、“电瓶”、“后桥”等,联系电话“1368****X66”为范灿华使用的号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七份运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运单在形式上一致,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陈大平提供的上述运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陈大平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认定范灿华在《协议》签订后仍然在从事电动三轮车配件的销售经营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范灿华与陈大平双方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范灿华认为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10日范灿华与陈大平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范灿华以后不得办三轮车厂等,如果发现,罚款30000-5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范大华认为本案纠纷《协议》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灿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