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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炳荣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先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荣,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号原告沈炳荣,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先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清,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朴东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原告沈炳荣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董先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荣、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李康清、朴东哲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李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先臣、朴东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荣诉称:被告建华公司为完成海林市昆仑汽车城项目,在海林成立昆仑汽车城项目部。自从2014年6月4日起,项目部负责人董先臣安排原告从事后勤工作。该项目部所购买的办公用品、工作服、住宿费、给工人发工资、财务室装潢、伙食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5114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924.40元,合计172066.40元。该事实由被告建华公司海林项目部出具证明及欠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建华公司、董先臣连带给付欠款172066.40元,其他被告经法庭审理核实后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委托关系,原告应向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其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与案外人有合作协议,原告应当向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建议驳回起诉。被告董先臣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并非是安徽省建华公司海林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垫付行为的受益者也不是我,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李康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被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没有道理。2014年6月4日,是被告董先臣让我来的项目部。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朴东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华公司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2、原告垫款行为及垫款金额是否属实;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工资凭认单1份,建华公司海林昆仑汽车项目部经理包长和、总工李康清欠款证明1份,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欠据1份,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费用汇总表1份,欠款明细11份,入库单2份,住宿发票2份,收据12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至7月1日,原告为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垫付费用54612.50元;2014年7月3日至11月15日,原告垫付伙食费及购物款、发员工工资共45164.72元;原告为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购买员工工作服垫付22400元,垫付住宿费用29165元,以上费用为2014年6月4日至12月4日垫付的费用,已经过项目部负责人核对确认。被告建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这组证据中加盖的海林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上反映出的单位不存在。第二被告和其他案外人已经自认伪造公章的行为。该证据中反映的工资问题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审理,仲裁机关已经下发海劳仲字(2015)第3号裁决书,法院不应重复认定。被告李康清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二、垫付何长荣工资凭证1份(收据1份),打印图纸费用凭证1份,柴油发票1份,差旅费报销单1份,手机话费发票1份,火车票8张,火车票手续费5张,汽车票9张,采购食堂用品及饮食材料的票据14张,住宿费发票1张,电瓶费用凭证1张,汽油发票2张,借车证明1份,证明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增加伙食费2325.40元;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租用原告一辆东南富力卡车,车牌为黑E432**,租用时间为165天,每天租车费用100元,共16500元;建华公司昆仑汽车城项目部去大庆、长春借款路费1165元;增加员工发工资、铲车加柴油934.00元;合计20924.40元。被告建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委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康清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三、备案合同2份,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通过第一被告与海林市昆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海林市昆仑汽车城的施工合同两份,一份为草签合同书共三页,一份是正式合同书共十四页,证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即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乙方即第一被告确定赵金富、董先臣负责全面施工,其工程项目经理为朱静波,技术负责人为李康清,证实第一被告与海林市昆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就昆仑汽车城的施工项目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董先臣、李康清等人系第一被告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那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以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凭证应当为真实有效的凭证。昆仑汽车城建筑施工一队的现场签证单共17页,证明第一被告实际向昆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报工的签证单所属的项目部印章与给原告出具欠据及证明的印章一致,该项目部公章就是第一被告施工期间使用的公章。通过以上证据与原告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一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向原告借款垫资,并由第一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的事实,以上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即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建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前两份施工合同与后一组的现场签证单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不属于同一主体。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是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前两份合同有一份加盖的是第一被告的公章,不属于同一个主体。两份合同中的另一份,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要求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应当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当将第一被告列为被诉对象。被告李康清质证称,现场签证单是我签字的,但是我签字后有改动。我们有原始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两份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四、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收条(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录音资料证实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同时证实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金富对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认可,并承认原告垫资的事实。另外,考勤表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为原告出具的票据证明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一致,证明该公章在施工期间真实有效。被告建华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收条或者是承诺书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应向法庭说明理由,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考勤表加盖的是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海林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之后,第一被告不服裁决到本院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原仲裁裁决的主张,因而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录音的时候我在场。被告李康清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该两组证据是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建华公司无关。根据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印鉴卡片,加盖印章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相关材料不能代表被告建华公司的认可。工资凭认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中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四人的合作投资,在合作事项结束并结算后,原告再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对合作盈余进行分配或对亏损进行分担。所以在合作事项未结束或未移交前,且未经合作人确认、未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既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收条、保证书系被告建华公司与原告在庭外和解期间产生,无论对双方有利或者是不利,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仲裁裁决、考勤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建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的自然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康清无异议。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影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先臣以及另外两位案外人另有合作协议,原告不应向被告建华公司主张权利。涉及到的合作项目至今没有结算,合作协议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主张权利不合时宜。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该协议的相对人及主体均不是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与其他人的合作与第一被告的欠款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协议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李康清无异议。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三、谈话笔录1份、海林建设银行出具的设立海林项目部开户的印鉴卡片1张(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单位全称是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说的证据上的安徽省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证明原告举证加盖的海林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称,因是第一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谈话笔录内容中没有体现所谓的私刻公章的事实,如果是第一被告所称董先臣与朱静波私刻公章,应当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佐证,否则不能单凭第一被告的口述对抗该公章实际使用的效力。对谈话笔录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印鉴卡片不清楚。被告李康清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证据四、撤销仲裁请求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放弃仲裁裁决,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工资费用。原质证称,首先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撤销声明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给付工资款达成和解意见后做出的,是双方履行该裁决的一项声明。撤销裁决书的机构应当是人民法院或者是做出该裁决的上级机关,如果本案第一被告提供不出以上两机构做出的撤销裁决的相关手续,原裁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沈炳荣的该声明能够与原告提出的第四份证据录音资料相互印证,第一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员工并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对第一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在签署该撤销声明时,第一被告代表人赵金富同意给付原告14000元,现在已经实际履行5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被告李康清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质证。对于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康清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称该协议已作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合作未予以否认;被告李康清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认定有效。证据三,对印鉴卡片认定有效。谈话记录中的记录人及被谈话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四,撤销仲裁请求声明是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在庭外和解期间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沈炳荣经被告董先臣联系来到海林市,并于2014年6月8日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就海林市昆仑汽车城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经董先臣、沈炳荣、李康清、朴东哲四方自愿组合,共同协商,对黑龙江省海林市昆仑汽车城项目,达成有关事宜如下:一、董先臣责任:1、负责项目前期事宜落实,沟通及组织。2、合同签定后,负责材料赊欠。3、项目施工中及结束,协调工程款拨付及结算。4、参与账务管理,及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5、承担项目风险。二、沈炳荣责任:1、组织好项目施工前期资金保证。2、负责项目后勤保障工作。3、承担项目风险。三、李康清责任:1、全面负责项目管理、组织、计划实施工作。2、全面负责项目技术,预结算及资料工作。3、配合董先臣落实各项工作。4、承担项目风险。四、朴东哲责任:1、配合董先臣、李康清项目外部协调工作。2、负责外部交通工具及费用。五、利润分成比例:董先臣占50%,沈炳荣占15%,李康清占20%,朴东哲占15%。六、其它:1、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努力做好,团结一心,不做损坏团体利益之事。2、大事共同协商,形成决议,相互理解。3、资金拨付必须经董先臣、沈炳荣、李康清三方共同签字付款。4、项目前期费用实报、实销,但需经三方签字。5、各项合同起草审查由李康清执行。6、项目与他人合作,按与他人商定的责、权、利执行。7、在重大事情决定时,少数服从多数,不分责任范围。8、现实与以上事宜有冲突时,四方另行商量解决。9、其中任何一方未按责任范围执行,自动退出,协议终止,后果自负。全体一方不可无理由退出。本协议工程结束移交,利润分成完毕后,作废。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四方各持一份。原告沈炳荣、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筹集并投入若干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与被告建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主张权利,是因为该三被告是被告建华公司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经办人,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被告建华公司向其借款而拒不给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建华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向其有借款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的投资行为是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沈炳荣依据合作协议履行筹集资金的义务,并投入若干资金。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被告建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履行合作协议并投入资金,不是其依借贷关系履行向建华公司出借资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公司给付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合作协议并投入资金,其是在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对其正常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供合作协议终止的证明,其只有在合作事项结束并结算后依据协议向董先臣、李康清、朴东哲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董先臣、朴东哲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33元,由原告沈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