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8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孙莎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孙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某丙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分多次从原告某甲公司处借款,共借款项2400万元整。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万元的借条。后第三人经原告(即债权人)同意,将其中1200万元的债务和800万元的债务分两次转移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在公司经营过程当中,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与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济宁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抵偿协议》,将其名下部分资产作价4090万元抵偿给了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济宁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抵偿原告债务101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依据《债务抵偿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依法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从该抵偿协议所涉共有资产中分割出原告所有的1010万元的资产,但济宁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以物抵债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或未交付的,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的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二、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某乙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以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企业变更情况,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第三人某丙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以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企业变更情况,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五、第三人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4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向原告曾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情况。证据六、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2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据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8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据六、七共同证明: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2400万元债务中的2000万元债务,先后分两次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的事实。证据八、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债务转移后,被告某乙公司协议以其自有资产抵偿原告1010万元债务的情况,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九、明细分类账一本,共计28页。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十、济宁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共计177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账目往来情况,及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事实。证据十一、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流水明细共计13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账目往来情况,及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事实。证据十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向原告曾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现已无力履行债务的事实。证据十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原告曾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的的事实情况,其中的990万元债权已经该判决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1010万元债权的事实。证据十四、济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仲决字(2014)第40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债务转移后,被告某乙公司虽然协议以其自有资产抵偿原告1010万元的债务,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未将资产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第三人某丙公司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400万元。后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万元的借条,同日,经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斯米达公司协商,将第三人所借原告的款项24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日,经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某乙公司协商,将第三人所借原告的款项1200万元中的8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一张,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2000万元中的990万元借款,已经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此,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01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案外人济宁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出现经营风险,乙方亦无力继续融资建设,被告同意以其公司资产折价抵偿原告借款1010万元。但该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办理物权转移,也未将该资产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斯米达公司欠原告借款10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10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