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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柏树华与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树华,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074号原告柏树华,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号。法定代表人高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柏树华与被告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兴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伟,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树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3时08分,在昌平区秦尚路后牛坊中街口处,原告乘坐刘广利驾驶的小轿车(京N8MN**)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孙学成驾驶京G300**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因双方过失驾驶行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广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处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5年1月7日遵循医嘱带药办理出院手续。经查,孙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遵循医嘱在家休养,定期复查。现双方就后续赔偿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250元,以上三项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请求金额为23262.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之和在死亡伤残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请求金额为121993.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奥中心辩称:孙学成系我单位员工,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京G3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学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08分,在昌平区秦尚路后牛坊中街口处,刘广利驾驶小轿车(京N8MN**,内乘柏树华)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孙学成驾驶中型货车(京G300**)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柏树华、刘广利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孙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广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天,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2、9)等。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0192.33元。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兴奥中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孙学成系被告兴奥中心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京G30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0192.33元(其中原告支付70192.33元,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750元(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333.33元(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553.7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69579.36元,未扣除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未扣除被告兴奥中心给付的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药费清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全部赔偿限额内进行了垫付,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孙学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孙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孙学成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孙学成系兴奥中心的职员,系在为兴奥中心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兴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柏树华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比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柏树华未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柏树华虽在城镇地区居住,但原告自认柏树华本人依靠子女赡养,没有工作收入,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兴奥中心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应视为兴奥中心代人保昌平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保昌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兴奥中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零三分,共计九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零三分,扣除已经垫付的一万元,仍需支付八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零三分,其中七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零三分支付给原告柏树华,余款五千元支付给被告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柏树华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柏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原告柏树华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柏树华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奥清洁服务中心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