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8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天汇商厦门前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吉CED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醉酒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天汇商厦门前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吉CED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图片,证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梨树镇天汇购物中心。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给予了谅解。4、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我驾驶吉CED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树镇天汇商厦门前时,因相对方向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我的车相撞了。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天汇商厦门前时因躲避前方的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的一辆吉CED7**号轿车相撞,我当时受伤去医院了。2015年5月13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