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黎田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田丰,男。2009年4月13日因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某芬,女,是被告人黎田丰的朋友。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黎田丰及其辩护人熊某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经商量盗窃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大江圩某街某金铺门口,使用螺丝刀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汤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里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价值2800元的IPADAIR平板电脑1台等物。窃后,销赃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黎田丰及其辩护人熊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汤某乙、雷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田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黎田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黎田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黎田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共同退赔人民币2900元给被害人汤某甲。四、扣押被告人龙某某、黎田丰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