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邢大某,系邢某某的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六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张小某,双方同居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因怀孕时出现早产迹象,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三个月一直到子女出生,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子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子女张小某被告愿意抚养,被告不愿意给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子女张卓梓,原告让其姓张,而不是姓邢,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的姓氏改姓邢。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10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14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张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长女张小某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长女张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张小某满18周岁时止,时间为204个月,其标准为每月150元,共计306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将长女张小某的姓氏改为姓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同居所生长女张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某子女抚养费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