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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枣庄浩甡酒水有限公司与王以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浩甡酒水有限公司,王以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枣庄浩甡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担保人张艳,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以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浩甡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以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以迎所有的鲁DCK0**号车一辆。担保人张艳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1D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浩甡酒水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张艳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以迎所有的鲁DCK0**号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张艳所有的鲁D1D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