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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建忠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4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忠,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获),同年1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四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江西星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张建忠在阜南县田集镇东岳村建甲鱼池进行甲鱼养殖,1995年其同父异母的哥哥张某某参与其中,二人合伙经营甲鱼养殖。1996年4月3日经中共田集镇委员会批准,将该甲鱼场命名为“田集镇东方甲鱼养殖场”,并任命张某某为场长(法定代表人)。1997年6月18日张某某与田集镇东岳村倪庄村民邓某芝、倪某江、倪某雨、倪某夫、邓某和、郑某某祖母等六人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以每亩年租金500元价格将六户村民与张建忠甲鱼池相邻的计1.842亩土地承租,并支付半年租金,建甲鱼池与张建忠共同进行甲鱼养殖。1998年,张某某、张建忠二人因经营产生矛盾,不再经营甲鱼养殖场,未再向邓某芝等六户村民支付租金。2004年3月23日通过田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马某某、张某调解,张某某与邓某芝等六户村民签订了终止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归还六户村民,地上附着物由六户村民共同处理。2008年3月23日,江西星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锋公司)与田集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东岳新村代建房屋协议书,并开始施工建设,施工所占用的原张某某租赁六户村民的土地,由施工方向六户村民按照每亩土地1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赔偿。2009年张建忠以星锋建筑公司建房占用自己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甲鱼养殖场鱼池为由,要求星锋公司给予赔偿,星锋公司拒绝。张建忠与弟弟张某刚、母亲张某华等人多次到星锋公司施工工地阻挠施工。2013年3月经田集司法所调解未果。同年6月26日星锋有限公司参股人张某找到社会人员司某某从中调解,星锋公司支付张建忠42万元。此后,东岳新村部分房屋完工,被告人张建忠又以星锋公司未按口头约定向其出售房屋为由,在星锋公司建设在养殖场上的房屋前堆砌障碍物,毁坏部分房屋门窗,喷涂标记、标语等阻止星锋公司出售房屋。原判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收条、甲鱼池上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清单、证明、中共阜南县田集镇委员会田发字(96)006号文件、阜南县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田集镇东方甲鱼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租用土地协议书、终止租地协议书、财产分割比例及分配协议、东岳新村代建房屋协议书、建设土地调整置换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刚、张某某、司某某、马某某、张某、邵某某、邢某某、郑某某、倪某江、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张建忠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其亲属采取停电、辱骂、损毁施工工具等手段,阻碍被害人星锋公司正常施工,强行向被害人星锋公司索取财物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建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建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非法所得四十二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江西星锋建筑有限公司。张建忠上诉称,其系东方甲鱼养殖场的合伙人,其要求星锋公司赔偿地上附属物的损失,具有正当理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发表了与张建忠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建忠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忠与张某某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1993年,上诉人张建忠在位于阜南县田集镇东岳村倪庄修建一甲鱼池养殖甲鱼。后张某某与张建忠合伙养殖甲鱼,并将养殖场命名为“田集镇东方甲鱼养殖场”。1996年4月3日,阜南县田集镇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甲鱼场命名,并任命张某某为场长。1997年,张某某以东方甲鱼养殖场的名义,租用田集镇东岳村倪庄村民邓某芝、倪某江、倪某雨、倪某夫、邓某和、郑某某的土地在张建忠所建甲鱼池旁边修建甲鱼池。1998年,张建忠、张某某兄弟二人因经营产生纠纷,东方甲鱼场不再经营甲鱼养殖。后张建忠外出,也未再向邓某芝等六户村民支付土地租金。2004年,邓某芝等六户村民要求支付被拖欠的租赁土地费用。阜南县田集镇司法所找到场长张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3月23日与邓某芝等六户村民签订了《终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所租赁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由六户村民共同处理。2007年,田集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拟在东岳村建设和谐新农村小区,并于2008年3月23日和江西星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锋公司)签订《东岳新村代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由星锋公司对建设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星锋公司对建设所占邓某芝等六户村民的土地予以赔偿后,开始施工建房。2009年,张建忠发现东方甲鱼场被建房占用,便以其对甲鱼池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要求星锋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张建忠及其母亲张某华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并对工地的设施进行破坏,严重影响星锋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3月,阜南县田集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同年6月26日,张建忠与星锋公司在司某某调解下,星锋于当日支付张建忠甲鱼补偿款四十二万元,支付张建忠母亲张某华医药费11000元,张建忠及其家人不再阻挠施工。星锋公司将房屋建好后,张建忠又以星锋公司未出售给其房屋为由,再次到工地吵闹,并毁坏星锋公司新建房屋门窗,通过喷涂标记、标语等方式阻止星锋公司出售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甲鱼池的基本情况以及张建忠等人对星锋公司建房窗户、门锁、下水道进行毁坏,喷涂“甲鱼场上的房子有纠纷谁买谁负责”标语阻止房屋出售的事实。(二)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2013年6月26日,经张某转账42万元人民币给张建忠。2、收条,证实2013年6月26日张某昌、张建忠、张某刚收到江西省星锋建筑公司田集项目部甲鱼池补偿款42万元。3、合伙建设协议书,证实张某与吴某某合伙建设东岳和谐新村。4、甲鱼池所占土地和地上附属物专款补偿清单,证实六户村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徐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张建忠等人多次阻止施工、破坏设备的事实。6、倪某江、倪某夫等人出具证明,证实东方甲鱼养殖场拖欠其六户村民土地租赁费,2004年3月23日张某某与六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终止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变卖后由六村民分割的事实。7、中共阜南县田集镇委员会田发字(96)006号批复,证实1996年4月3日,中共阜南县田集镇委员会批准成立田集镇东方甲鱼水产养殖场,由张某某任场长(法人代表)。该场为镇办集体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8、阜南县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民事诉讼材料,证实东方甲鱼场是张建忠、张某某合伙经营,二人于1998年因经营发生纠纷的事实。9、租用地协议书、东岳村委会证明、终止租地协议书、财产分割比例及分配协议、领取清单,证实1997年张某某以东方甲鱼养殖场的名义租赁邓某芝等六户村民的土地修建甲鱼池,2004年签订终止租地协议书,约定将租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由六户村民处置后进行分割的事实。10、东岳新村代建房屋协议书、建设土地调整置换补偿信协议书,证实田集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西星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忠出生于1963年7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调解资料,证实阜南县田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张建忠与东岳村村民委员会、星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未果。13、阜南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案笔录等,证实张建忠多次阻挠星锋公司施工,经田集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安徽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安杰评报字(2013)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安徽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价值为93600元。2、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实张建忠甲鱼养殖基地工程总造价693345元。(四)视听资料,证实对上诉人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对张建忠未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刚证言,证实张建忠委托其处理与星锋公司的纠纷,张建忠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建忠主张星锋公司赔偿是基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保护。涉案甲鱼池存在纠纷,阜南县田集司法所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后未果。在调解未成功之前的数年时间里,星锋公司施工时,张建忠与其家人激烈的抗争,与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发生纠纷后也多次报警。张建忠一方曾在甲鱼场上的房子上喷上字“甲鱼场房子有纠纷,购买者自己负责”等字样,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后来的42万元甲鱼池赔偿款是星锋公司在主动调解下自愿赔付给张建忠的。后来星锋公司房子盖好开始出售,但不按约定通知张建忠去买房。张建忠感到受骗,便找人把星锋公司在甲鱼池上盖的房子用石墩子把后门堵上,后来石墩子让人砸了,张建忠报案,派出所还出了警。张建忠就把星锋公司在甲鱼池上所盖房子玻璃砸了几块。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出资建甲鱼场和村民倪某雨等人签订租地协议,并支付一年租金。1998年,因和张建忠发生经济纠纷,甲鱼场不再经营。2004年,其和倪某雨等人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并约定地上的一切附属物由村民共同处理,张建忠未在甲鱼场出资。3、证人司某某证言,2013年6月20日左右,经其中间调解,张某代表星锋公司与张建忠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建忠甲鱼池补偿款42万元。张某说张建忠兄弟和他母亲多次到工地阻扰施工,对施工设施进行破坏,说张某建房占了他的甲鱼养殖场,多次向张某的项目部要钱,工地拖不起才给钱的。双方没有约定张建忠再从星锋公司购买两套房子。4、证人马某某、张某证言,证实通过调解,张某某与倪某雨等村民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并约定所租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由村民共同处理。5、证人邵某某(田集镇东岳村村主任)、邢某某(田集镇东岳村文书)证言,证实张建忠等人多次阻扰星锋公司施工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倪某江、李某某、冯某某、刘玉兰、倪某夫、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张建忠在租赁土地上盖甲鱼池养殖甲鱼,后二人因闹矛盾就不再干了,也没有再继续支付租赁费。2004年,经田集司法所调解,六户村民与张某某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张某某把甲鱼池子上面的附着物给六户,大家处理后按比例分配。后张建忠及家人多次到星锋公司的工地上阻止施工。7、证人刘某某、宋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张建忠及其家人到星锋公司工地进行辱骂、砸损工地搅拌机、阻止施工、毁坏其他施工设备等事实。8、证人张某华(张建忠母亲)证言,证实其因甲鱼池被占用,便到星锋公司工地要求工人停止施工,后被人弄倒在地的事实。9、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张建忠母亲张某华在星锋公司施工地上阻止施工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星锋公司和田集东岳村签订代建房屋协议,施工期间,张建忠兄弟三人带着其母亲多次阻扰工地施工,并对工地的设备进行破坏。后张某入股后,张建忠兄弟带着其母亲再次到工地闹事。为了工程顺利进行,防止张建忠等人继续闹事,张某经过其同意后给张建忠兄弟三人42万元。后张建忠要求购买公司所建房屋,在未得到答应情况下,张建忠等人就用砖头把三套房子后门堵住,在后门门口打了三个水泥墩子,在后墙上打了红色的X,还把房屋二楼玻璃砸破,警告项目部那三套房子不能动,公司也一直没有动。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入股后张建忠、张某刚、张某昌、张某祥、张某华他们到工地上闹有三十次。2012年3月其入股后张建忠、张某昌、张某刚、张某祥、张某华等人多次到工地闹事,不让建房子,将房子上面安装的玻璃、卷砸门都砸坏了,并且在房子上面喷上字说甲鱼厂上的房子有纠纷,谁买谁负责,用红漆喷上X号,损坏公司的建筑设备、房屋、扣押施工工具。2012年12月12日上午张某刚、张某昌以及他母亲张某华到其工地田集东岳村倪庄闹,骂干活的工人,张某华用砖头砸搅拌机,张某昌把搅拌机的电容开关拔掉,控制器总程被砸坏了,张某刚把施工用的井管子割断灌沙子。张某昌和张某华常到单位办公室楼下辱骂其和吴某某,张某昌把电焊机和电线拿走。2013年4月23日早晨,张某刚和母亲张某华、舅舅张某祥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张某刚、张某华摔砖头、骂人,中午张某昌也来了,张某刚和张某昌拿绿色网子把工地围起来,不让干活,向公司索要60万元。后经司某某调解,张建忠同意要42万元。在支付42万元后,张建忠兄弟有提出要购买公司的房屋,公司不同意后,张建忠在代建的房子边垒石墩子,堵住房子的后门。(六)上诉人张建忠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租赁倪某雨等人的土地建甲鱼厂,东方甲鱼场是其合伙财产。1998年,因和张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再经营甲鱼场,后其一直外出。2009年,其发现星锋公司在其甲鱼场建房,就要求赔偿鱼池损失。期间,其数次到工地要求停止施工。后通过司某某调解,星锋公司支付其42万元鱼池赔偿费和母亲张某华医疗费11000元。星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出售给其建好的房屋,其就再次到工地阻碍公司出售房屋。对于上诉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忠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其打算与张建忠一起经营甲鱼养殖,其负责筹集资金,张建忠负责采购甲鱼苗等;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倪某夫、郑某某等证实,甲鱼场是张建忠和张某某共同建立;阜南县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张建忠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进行确认。综上,应认定涉案甲鱼场是张建忠、张某某合伙经营。合伙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在未征得张建忠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对合伙甲鱼场的处分对张建忠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建忠基于对涉案甲鱼场的合法权利,向星锋公司要求赔偿,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要求赔偿甲鱼池的行为对星锋公司合法财产不具有非法侵犯性;客观方面,敲诈勒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关于涉案财产纠纷,田集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星锋公司代表张某主动找到社会人员司某某进行调解,星锋公司具有一定的赔偿主动性、自愿性。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忠强行索取星锋公司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宣告张建忠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忠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多次带领其亲属到星锋公司的建设工地逞强耍横、阻挠施工、毁损施工设施、影响工程进程;在星锋公司赔偿其42万元甲鱼池补偿款后,无合法权利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硬要星锋公司所建房屋,在要求未果后,再次到工地吵闹,并毁坏星锋公司新建房屋窗户、门锁,通过喷涂“X”标记、“甲鱼场上的房子有纠纷谁买谁负责”标语等方式恐吓他人正常购房,严重影响星锋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张建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忠逞强耍横,多次纠集他人到星锋公司工地辱骂、吵闹、毁损施工设备,在星锋公司赔偿其42万元甲鱼池补偿款后,无事生非,强拿硬要星锋公司所建房屋,在要求未果后,再次毁坏星锋公司新建房屋窗户、门锁,通过设置障碍、喷涂标记、标语等方式恐吓他人正常售房,严重影响了星锋公司的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张建忠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建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四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江西星锋建筑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李 梅代理 审 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王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