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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事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玉良、刘玉才、刘玉德与赫荣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刘玉才,刘玉德,赫荣刚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事初字第70号原告刘玉良,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刘玉才,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刘玉德,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宪,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荣刚,男,满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姜庆国,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刘玉良、刘玉才、刘玉德(以下称三原告)诉被告赫荣刚(以下称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宪、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刘玉海的哥哥,刘玉海生前系被告雇佣船员,在其所有的丹渔捕3086渔船上工作。2013年12月1日在作业过程中死亡。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丧葬费1250.5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合计1889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殡仪服务合同。证明受害人刘玉海已经死亡并火化殡葬。2、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死者生前系在被告所有的丹渔捕3086渔船上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死亡。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户口已经注销。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亲属关系情况。被告辩称,对死者生前系被告雇佣且在雇佣工作期间因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边防派出所关于死者刘玉海侦查卷宗。证明死者刘玉海系工作中休息突发心脏病死亡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受害人刘玉海系三原告的弟弟,无婚姻无子女。刘玉海生前受被告赫荣刚雇佣在其所有的丹渔捕3086渔船上做船员工作。2013年12月1日,刘玉海在海上工作期间,在渔船船舱内倒地抽搐、口吐白沫,渔船回到东港后,刘玉海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3日,东港市公安局新沟边防派出所委托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丹公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刘玉海系因冠心病发作死亡。2014年1月14日,新沟边防派出所出具东公刑通字2014(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准予三原告对死者刘玉海尸体进行火化处理。2014年1月13日,三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丧葬费。2014年9月22日,死者刘玉海注销户口。另查: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丧葬费212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之近亲属刘玉海生前受被告赫荣刚雇佣,在其所有和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船员,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死者刘玉海受被告雇佣之前是否具有冠心病史的相关证据。因而,死者刘玉海此次死亡系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用活动出海作业时突发冠心病而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人身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损害后果。本案死者刘玉海尽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并非遭受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致。本案的死者刘玉海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同为工伤,但死者刘玉海不能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主体为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本案死者刘玉海的雇主赫荣刚是自然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且赫荣刚没有为刘玉海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应将刘玉海视同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雇主赫荣刚及刘玉海本人对刘玉海的死亡均没有过错,但刘玉海是在为赫荣刚的利益进行出海作业的过程中因病死亡的,被告赫荣刚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刘玉海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案的雇员刘玉海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后,其近亲属虽然无法获得雇主赫荣刚的赔偿,也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作为受益人的被告赫荣刚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赫荣刚对死者刘玉海因突发心脏病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30%的经济补偿较为合理。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交通肇事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这是三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受害人刘玉海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因此,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交通肇事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应为9384元/年×20年=18768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辽宁省交通肇事赔偿2013年度的标准,应为21250.5元。三原告主张1250.5元是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金额总计188930.5元,给付经济补偿数额按照30%比例计算应为56679.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良、刘玉才、刘玉德经济补偿5667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原告刘玉良、刘玉才、刘玉德负担1427.3元,由被告赫荣刚负担611.7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崇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