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五小队一出租房。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米东区芦草沟乡金戈壁路一出租房内因婚恋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下颚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4日,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米东区芦草沟乡金戈壁路一出租房内因婚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下颚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接受救治。当晚21时30分,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米东区石化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米公(法)伤鉴(活)字(2015)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接受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