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衍春与刘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衍春,刘凤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孙衍春,男,住抚松县。被告:刘凤明,男,住抚松县。原告孙衍春与被告刘凤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春,被告刘凤明,证人赵庆亮、孙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衍春诉称:我于2014年5月开始在“鹤大”高速公路十标段“大方至北岗路段”施工,购买了地表土及附属物。2014年7月27日,我在十标段3号便道区域清理地表土时,清出了用于做木雕的原材料四件。具体规格是水曲柳(木空桶,直径约50厘米、长3米)两根;水曲柳树根一个、榆木树根一个(直径约40厘米)。挖掘机费时7个小时,才将四件木雕原材料移至便道边料堆上。2014年7月28日上午,刘凤明用油据将四件木雕原材料锯毁,又用斧子劈碎,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刘凤明赔偿孙衍春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庭审中,孙衍春要求刘凤明支付其诉讼交通费300.00元、证人交通费210.00元,本人及证人出庭误工费。刘凤明辩称,孙衍春和他哥合伙与我没有关系。树根、树头是林业局的不要了,我才去拉的柴禾,树根、树头满山都是。我没有用油锯和劈孙衍春的树根树干,不同意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孙衍春系孙衍明之弟。2014年6月7日,孙衍明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0标段项目经理部签定“腐殖土置换协议”。此后,孙衍春、孙衍明雇佣钩机在协议约定的标段挖土并运走。2014年7月27日,孙衍春指示钩机司机赵庆亮将能用于根雕的树根挖掘至地面,并运至便道边的料堆上;同时还有树干两根。2014年7月28日上午,孙衍春、赵庆亮、张长明发现刘凤明出现在堆放树根、树干的现场。树根、树干已被锯断、劈成木拌。孙衍春当即对现场拍了照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腐殖土置换协议书、承包费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原告孙衍春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凤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孙衍春所受到的损失;2、树根、树干是否被被告刘凤明锯断、劈成木拌。针对第一个焦点。孙衍春主张,其支付了挖掘树根、运输树根和树干的钩机费用3,150.00元,赵庆亮出具了收据;被毁坏的树根、树干自行估计4,850.00元。孙衍春申请证人赵庆亮、孙衍明证实支付钩机费的事实。赵庆亮出庭证实,孙衍春当时支付钩机费用2,700.00元;2014年7月30日的3,150.00元钩机费收据与挖掘树根、运输树根和树干钩机费用无关。孙衍明出庭证实,2014年7月30日的3,150.00元钩机费是其经手付给车主,赵庆亮代收的。上述证人证言与孙衍春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孙衍春支付挖掘树根、运输树根和树干钩机费3,1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孙衍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树根、树干的价值为4,850.00元,故对孙衍春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焦点。孙衍春申请证人赵庆亮出庭。赵庆亮证实现场没有发现油锯,但是看见刘凤明劈木拌。后在孙衍春的发问下,赵庆亮又称在现场发现油锯。刘凤明陈述,我没有油锯,当时带的刀锯和斧子,但是也没有劈木拌,我是去捡柴禾的。赵庆亮的证言系单一证据,前后不一致,证言不稳定,在照片上亦未发现油锯,故对赵庆亮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孙衍春关于树根、树干被刘凤明锯断、劈成木拌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树根和树干所有权系孙衍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孙衍春享有树根和树干被毁损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衍春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孙衍春主张的证人交通费210.00元,赵庆亮误工费(钩机司机)108.59元、孙衍明误工费(农民)89.08元,合计407.67元,由孙衍春负担。孙衍春要求刘凤明支付其诉讼交通费300.00元及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衍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证人出庭交通费等407.67元,由原告孙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军审 判 员 彭希友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