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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金守德与江苏三兴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守德,王永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守德(别名金鑫),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王永祥,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张浩,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绍军,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冰,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法规部职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C5号楼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赵新刚,男,该公司工程处处长。上诉人金守德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原审原告王永祥、原审被告张浩、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6年7月,油建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食堂及门前场地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守德从三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浩处分包新建工程中屋面彩板防水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当年9月交工投入使用。油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于2009年给付完毕。三兴公司与金守德之间没有结算,未给付工程款。2013年4月16日,张浩代表三兴公司与王永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明确工程款数额,5月30日前付清该款,逾期不付,按每月3分利计算,计息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刚做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守德与三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守德有按实际施工量获得报酬的权利,王永祥作为金守德的委托代理人有处理结算涉案工程款的委托权限。在本案中,王永祥不是适格原告,王永祥不应做为原告参加诉讼。油建公司在2009年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兴公司,油建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张浩系三兴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故工程款应由三兴公司给付。根据油建公司出具的分包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金守德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343084元,油建公司给付三兴公司时应扣除税金3%即10292.52元、代扣代缴费用9%即30877.56元、上缴利润3%即10292.52元,油建公司应给付三兴公司319411.40元。三兴公司在给付金守德时需要开具发票,应再扣除税金3%即10292.52元及企业所得税1.6%即5489元。同时,金守德需要向三兴公司交纳部分管理费,金守德出示的证明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已交纳管理费35000元,但张浩未在其中写有金额,只是在收条中注明收到2万元,故张浩收取金守德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金守德已向三兴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再扣除。张浩称应收取机械设备及临时设施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兴公司应向金守德支付303629.88元。2009年1月油建公司已向三兴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三兴公司未向金守德支付,故工程款利息应自结算书审核日期即2008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协议中双方约定在4月30日前结算工程款数额,5月30日前付清该款,逾期不付,按每月三分利计算,三兴公司在5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结算并明确工程款数额,并且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三兴公司逾期不付款才会产生,没有对不结算的行为有约定,至庭审时仍未进行结算,故三兴公司履行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金守德依协议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三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守德工程款303629.88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油建公司、张浩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守德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永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守德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针对的是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支持利息的约定有误,应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利息。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即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协议约定自2007年1日1日起计息,原审法院以三兴公司与油建公司结算时间2008年7月22日确定计息起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兴公司再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5年1月1日即4729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三兴公司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王永祥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浩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油建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下自200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逾期未付清该款按每月三分利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条件是4月30日前结算明确工程款数额,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条件未成就,因此依据该条件而形成的约定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未结算的责任。三兴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浩一直联系不上王永祥,而且张浩找到赵新刚让其联系王永祥进行结算,作为协议证明人的赵新刚亦联系不上王永祥,故未结算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三兴公司。关于计息起算时间。因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油建公司在2008年7月22日才与三兴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故自此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由上诉人金守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杨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