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和马某某(已判刑)、“二蛋”、宁宁(均在逃)五人到汕头市区龙眼西“龙情缘”酒吧喝酒后,在汕头市区东龙路41号无事生非,想强行占用被害人陈某、张某某一方的出租车,进而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一方,致两被害人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前额、右锁骨上方、右骼外侧的创口符合利物所致,身体上其他部位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右锁骨下方的创口符合利物所致,左肩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的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张某某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陈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抓获地点、同案人照片辨认无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动手殴打被害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