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志伟与被上诉人胡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伟,胡献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伟,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利,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胡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胡献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袁志伟向原告胡献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献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2014年8月13号前还清”。借条落款处由袁志伟签名。2014年6月15日,原告胡献利将30万元汇入被告袁志伟的银行账户。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被告袁志伟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好安生肥业有限公司合作机构授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明:甲方河南好安生肥业有限公司,乙方胡献利。该合同书加盖有河南好安生肥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由授权代表袁志伟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献利主张被告袁志伟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条系本人出具,且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30万元实为货款的抗辩。对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为河南好安生肥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袁志伟;而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袁志伟,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形式也与货款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还款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献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志伟负担。上诉人袁志伟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3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贷款,不是借款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献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袁志伟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志伟提供的合同书,与胡献利进行交易的主体为河南好安生肥业有限公司,而非袁志伟;而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袁志伟,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形式与货款不符,故对袁志伟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3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贷款,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袁志伟返还胡献利借款本金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袁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